显明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投资人和显明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有协议,则按照协议处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是代持股协议,那么投资权益属于隐名投资人;如果只是借款协议,或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形式投资、另一方实际投资,那么根据公司章程等文件,隐名投资人很可能无权主张投资权益及股东地位,只能以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身份向显名股东主张还款项。对此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的答复”对此问题做了答复。根据该批复内容,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认股权归属: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记载、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证明、隐名投资人行使股权的情况(比如担任或委派公司负责人、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分取红利)等。此外,根据该批复内容,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人的权益问题做了正式的确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认可了隐名投资协议的合法性,但是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实际出资人只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不得逾越名义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益。与此相对应,若显名股东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明股东不得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抗辩,故显明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隐名投资人追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的解答,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原因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其他股东知悉隐名投资人为实际出资人,当隐名投资人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发生纠纷时,可否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一般认为应当认定,因为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立法原理在于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东知悉隐名投资人即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违背公司人和性的原理。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不可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隐名投资人也不享有股权及股东身份,无权向公司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