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富强大街17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博罗县石湾镇平正法律咨询服务部。
上诉人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5)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即2003年2月2 6日—2003年3月28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限内甲乙双方签署国际城内50亩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甲方在支付乙方第一期款项时从中扣除。若在此期限内双方不能签署国际城内合作开发协议,乙方除一次还清借款外,按本金的50%一次补偿甲方,每逾期一日罚款一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15万元,有被告所写收到条二张为证。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在2003年2月26日—2003年3月28日签订国际城内50亩或80亩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不能在2003年3月2 8日期限内签署国际城内合作开发协议,被告除一次还清借款外,按本金的5 0%一次补偿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的补偿金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 5万元及利息(利息200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7.5万元。三、以上两条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85元、其他费用294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支付7.5万元补偿金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按本金的50%一次性补偿原告”的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应予维持,判决上诉人支付7.5万元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法复[1 996]15号)是对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的解释,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出入。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间借贷,最高法院(法复[1996]15号)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生效后,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仍对企业间借贷具有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上诉人仍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无误,第二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5)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 5万元及利息(利息200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以上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 005)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7.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